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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大实〔2014〕4号四川大学放射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17-06-23  作者:  点击数:

四川大学放射安全管理办法

川大实〔2014〕4号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四川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大学所属工作场所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本办法所称射线装置,是指各类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密封源的装置。

第三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做到无被盗、无丢失、无违章、无事故、保安全。

组织和职责

第四条 四川大学实验室安全与环保领导小组为学校放射安全管理领导机构,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为归口管理部门,代表学校负责相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放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组织,配备具体的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防护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七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应的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放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八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九条 依照国家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具有从事放射性活动的资格。四川大学《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使用、管理由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负责。

第十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从事的相关活动仅限于四川大学《辐射安全许可证》所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不得越界。

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由环保部门定期组织的放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职业健康标准,操作中自觉佩戴个人剂量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健康监护。个人剂量计必须每季度送检一次,健康检查每两年一次,具体由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组织。

个人剂量监测异常的,必须查明原因,立即整改并出具书面报告。对健康检查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调整岗位,妥善安置。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时,应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安全和环保意识,遵守放射安全与防护的法规制度,严格按技术规程规范操作,并负有对其指导的学生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及时将放射工作人员的增减变动报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备案。

工作场所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防护标准,在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及其入口处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泄漏等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和工作信号。

严禁任何无关人员进入放射场所。

第十六条 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必须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相关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将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于实验室的醒目部位。

第十八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从事的放射性活动,必须在环保部门核准的放射场所范围内进行。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严禁擅自超范围从事放射性活动。

第十九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每个月对放射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一次自检或评估,发现安全隐患,必须及时予以消除;每年度的12月31日前向学校递交本单位放射安全与防护状况的自检评估报告。

场所的年度数据监测由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依法规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使用场所以及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工作场所在终结运行后必须依法实施退役。未经退役,严禁擅自将放射场所改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或扩建放射场所,必须报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审核,依法编制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提交省市环保部门进行审批和验收。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在实施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转入转出、升级改造前,必须事先向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提出申请,报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对擅自转入转出、升级改造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行为,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在转入转出时,必须妥善包装并使用专用运输工具,严禁擅自随身携带至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因期满终止或确定不再继续使用需要报废时,必须及时向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申报,依法办理送贮、注销等手续。

对擅自处置、报废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行为,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必须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物品一起混放,贮存场所必须具有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实行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人双锁、双人记账的“五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认真填写使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管理台账(含基本信息、库存信息、进出记录和使用记录等),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二十八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每个月对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一次自检或评估,发现安全隐患,必须及时予以消除。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类别、时间分类分装,暂存于独立空间,由有资质的处置机构进行统一处理,严禁随意、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

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制定放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发生放射事故,必须在第一时间向保卫处、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和学校报告,并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尽最大努力减少或消除事故的危害、控制事故的影响。

事故的经过和处置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事故责任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放射意外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根据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情节轻重进行。

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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